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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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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jz-mtj-2020-00074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0-11-24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信息公开制度与保障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1-24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条 机关、单位在公开政府信息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遵循“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的要求,既要确保信息安全,又要保障应当在互联网发布的信息顺利发布,促进依法行政。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四)制定本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五)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六)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三)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四)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五)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七)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主管领导审查批准。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并在书面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应由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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